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原 告 陳翊鳳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被 告 吳惠雅
吳惠媛吳玉琛吳柳蓉吳卿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原告與訴外人吳白金蓮均為被繼承人吳峻宇(民國111年11月20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000巷0號)之繼承人,吳峻宇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房地,原告、吳白金蓮就附表所示房地於112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吳白金蓮於112年8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吳白金蓮之繼承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訴之變更方式改列被告為本件當事人,並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房地登記為吳白金蓮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附表所示房地。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吳峻宇生前住所地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登記狀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甲○○、吳白金蓮公同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甲○○、吳白金蓮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