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原 告 阮綜合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冠華被 告 阮仲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40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