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原 告 周凌雲被 告 鳳山國富F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寶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16,335元,此裁定已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