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原 告 周凌雲被 告 鳳山國富F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寶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7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新臺幣17,335元,此裁定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02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本院再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此通知已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