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原 告 洪明崑被 告 洪文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78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此裁定於112年9月5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又原告於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於112年9月20日送達原告後,原告並未抗告而確定,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