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1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原 告 郭義興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被 告 李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地下二樓之編號1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之不當得利。查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有起訴狀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且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車位所在地之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