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原 告 陳致齊兼法定代理人 陳旮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張家豪
張惠雯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3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323元,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七日內繳納之。嗣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出抗告,仍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駁回抗告。
又上開駁回抗告裁定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並未提出再抗告,且逾期迄今尚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