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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原 告 吳安可被 告 周秉睿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4月14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