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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76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東進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莊金珠

李佳芬李佳靜被 告 李俊賢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莊金珠、李佳芬、李佳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62號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以其所有不動產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並由其父即訴外人李石能(民國111年12月10日歿)於108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代其償還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25,000元,及聲請人自111年2月24日起迄今代其償還貸款共計301,000元,李石能及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代償款。前揭李石能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於其過世後由聲請人、被告與相對人莊金珠、李佳芬、李佳靜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聲請人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依法該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相對人迄今未表示是否同意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李石能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李石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基於此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告給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而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相對人均為李石能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經本院將聲請人敘明前揭聲請意旨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莊金珠及李佳芬、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李佳靜(於112年8月2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難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並酌定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