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原 告 方信翰兼訴訟代理人 方臺生被 告 謝王雪鶯
王雪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坤松前將其所有含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附負擔贈與訴外人方王雪滿,並簽立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經公證;惟方王雪滿已依約履行負擔,王坤松卻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方王雪滿。原告方信翰、方臺生為方王雪滿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王坤松之繼承人即被告謝王雪鶯、王雪琴,將系爭土地及其中被臺南市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請求權移轉予原告。而經查,被告謝王雪鶯、王雪琴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原告係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徵收補償費請求權移轉予原告,而系爭土地均坐落臺南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論係依被告之住所地或依不動產所在地,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綜合審酌民事訴訟法所定「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法院證據調查、發現真實之必要性與進行訴訟之經濟性等,爰依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