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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84號原 告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仲烱

送達代收人 李威忠律師 被 告 阮仲洲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32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此裁定已於111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