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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8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原 告 邱正忠被 告 賴昇源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82號)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00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8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揭說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為準。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為詐騙集團以臉書及LINE與原告結識,佯稱知道博弈網站有漏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共轉入1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詳刑事判決附表一標號4部分,見本院卷第24-25頁)。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11,000元)而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並依法免徵裁判費。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上開數額部分(即1,228,000元),則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判費,並諭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則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