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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原 告 陳盈娟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被 告 蔡郡珩即蔡松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該條第1項後段之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門牌澎湖縣○○市○○路00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終止契約,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並給付原告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查原告雖主張兩造係於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鳳山址)時成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故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得由本院管轄,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意旨,應係於原因事實發生地即為起訴時被告之居所地時始有適用。原告起訴狀雖載被告之住所位於系爭建物址、居所位於系爭鳳山址,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址為系爭建物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本院分別按系爭鳳山址及系爭建物址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等訴訟文書,均經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其中寄往系爭鳳山址之訴訟文書迄今無人領取,寄往系爭建物址之訴訟文書則經被告親自前往領取,亦有本院送達回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足見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均不在系爭鳳山址,而係在系爭建物址。是本件起訴時,系爭鳳山址既非被告之居所地,本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所定管轄權。而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既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