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929號原 告 張宜民被 告 李淑媛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李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2房屋內,就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核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此等修復行為所需費用為準,惟原告稱其未委請廠商進入被告房屋勘查滲漏原因,故無法預估修繕費,又本院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暫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2房屋因漏水受損所需回復原狀費用209,633元、租金收益損失5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859,633元。前揭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並非附帶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二者間難謂有主從關係,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9,633元(計算式:1,650,000元+859,633元=2,509,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9,36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