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王昭興被 告 王景南
王秀香王雅婷陳麗安
王憶珊
王思涵
陳昶鴻王詠文王秀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7月20日由原告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