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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重訴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徐淑貞被 告 邱志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切結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225,25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準備書狀、同年2月26日準備書㈡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甲欄所示,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乙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4,225,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224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暫免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表:(金額:新臺幣)編 號 原告聲明內容 (甲)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乙) 1 請求被告應給付生活、教育、精神傷害賠償計20,000,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0元。 2 請求被告應返還金飾即金項鍊8條、金鐲子4對(8個)、金手鍊1條、金戒指25枚(重量應有23兩5錢,以23兩5前計之,下合稱系爭金飾);若為被告或其家人拿去變賣,則請求賠償系爭金飾折算之現金1,868,250元。 以1兩為37.5公克、1錢為3.75公克換算,系爭金飾重量共881.25公克【計算式:(23×37.5)+(5×3.75)=881.25】。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12年5月2日)之黃金牌價賣出價額為每公克1,974元,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存摺牌價資料在卷可稽,爰以此核算此項聲明前段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39,588元(計算式:881.25×1,974=1,739,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此項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68,250元。因此項聲明前、後段請求之訴訟標的應互為選擇,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為1,868,250元。 3 請求被告返還汽車(廠牌:NISSAN、型號:SENTRA,排氣量:1,600cc)新車1部,及給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價額38,000元。 ⑴汽車部分: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車1部,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049,000元,有原告上開準備㈡狀在卷可稽,以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49,000元。 ⑵機車價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0元。 4 請求被告給付婚姻存續時之債務1,270,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1,270,000元。 合計:24,225,250元(計算式:20,000,000元+1,868,250元+1,049,000元+38,000元+1,270,000元=24,225,250元)。

裁判案由:履行切結書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