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重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姚炳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被 告 陳遍綠

姚瀚翔姚瀚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伊為被繼承人姚勝元之父,被告三人為姚勝元之配偶及子女。伊於民國88年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姚勝元名下,此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姚勝元死亡而終止,系爭房地業經姚勝元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復查,姚勝元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