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黃俊仁被上 訴 人 亞洲忠孝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昱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758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以修繕維修費提撥及因應通貨膨脹之需求,提出將亞洲忠孝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管理費每坪調漲新臺幣(下同)10元,調幅高達30%之議案,以區分所有權會議無人反對即通過該議案。被上訴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未詳細說明有何如何無法支應開銷、調漲幅度符合適當性,並隱瞞調漲管理費之真正原因,實為被上訴人為獲取不當得利,向訴外人鼎立投資有限公司提起訴訟,需支應額外之訴訟費用。被上訴人此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8條、民法第540條,不得由被上訴人私下決定及被上訴人應盡說明之法定強制義務;且其調漲管理費之目的,顯違背公序良俗、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除依調漲前標準收取管理費外,其餘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10萬元。
二、按對之提起上訴之判決,須於上訴人不利並屬不當者,始足當之;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如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非此之所謂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上訴人則反訴請求名譽受損害之侵權行為賠償,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是上訴人僅得對於駁回其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除依調漲前標準收取管理費外,其餘之訴駁回,係針對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訴部分聲明不服,非符合上訴之要件,自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作成誣指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欲向法院請求清償之決議張貼在公告欄,造成其名譽損害,請求賠償10萬元乙情,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名譽之貶損,而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惟上訴人本件上訴意旨,均係指被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調高系爭大樓管理費有無效之情形,意在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管理費金額不當,難認上訴人有具體指摘原判決反訴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反訴部分如何不當,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反訴部分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