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鍾秀蘭訴訟代理人 劉運添被上 訴 人 幸福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小字第13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幸福華廈章程及民國98年所公布之管理費收繳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應僅算1戶,每年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並非6,300元,被上訴人卻於98年至109年每月收取6,300元之管理費,合計受有25,20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300-4,200)×12=25,200】,上訴人積極解決問題,不料被上訴人卻拒絕會談,僅提出請款單,欠缺會議紀錄及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應返還25,200元之不當得利。又管理費之管理僅有一本存款帳戶(下稱管理費帳戶)觀看結餘,無法精算提撥多少公積金,在磁磚修繕工程完工後,於109年9月29日(上訴狀誤載為119年)以管理費帳戶支付後結案,然於110年3月31日管理費帳戶有72,000元支出,用途不明,應予查清。是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系爭辦法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6,300元、上訴人應分擔磁磚維修工程款8,000元,業已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雖指述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違反系爭辦法,惟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針對原審判決認定管理費之數額為爭執,並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此為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及其對於被上訴人另有請求權之主張,並非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