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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楊晶雅被上訴人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胥宏達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㈠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並未審酌被上訴

人的行為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的事由有因果關係等等問題,原審判決亦未提及債之本旨即遽認系爭契約為有效,故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在電話中

僅以不論不管後續有無使用,或者上到一半覺得不適合自己,都需依約繳款的內容告知消費者,此係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且在上訴人無法立即檢視教學服務之交易是否有瑕疵之情形下限制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故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6日線上同意與仲信公司所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分期合約書)顯然有失公平,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分期合約書應屬無效。

㈢仲信公司未考慮到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空中美語)未依債務本旨交付於上訴人有利益的課程,上訴人為第一次申請且遭服務經營者隱匿事項,因此不構成上訴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2條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㈣空中美語固曾主動致電予上訴人,然言談中均未提及課程的

計費方式與相關退費限制等重大事項。結束完好幾通的通話後便引導上訴人輸入個人資料與點選網路頁面上之同意鍵,致使上訴人於未完全清楚交易的內容亦未能檢視服務,且遭空中美語隱匿重要事項等諸多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下與空中美語簽立空中美語空中家教學員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實屬無經驗。故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原審認定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有所違誤。此外,觀諸兩造間之通話語LINE對話紀錄,並沒有上訴人清楚所有系爭契約內容而作出的言談與回應,以及上訴人清楚到哪裡查閱,反而都是被上訴人預擬好加重上訴人的限制,而被上訴人迄今亦未否認。

㈤空中美語多次以不適當方式多次主動致電給上訴人以介紹課

程,僅在上訴人表示不上此課程才強調違約金。依照民法第250條,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㈥上訴人係受到空中美語消極隱匿系爭契約之重大資訊,方出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給付之約定,此部分已符合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系爭契約應可撤銷。

㈦以企業經營者的預擬契約來處理未依照債務本旨交付教學課

程的問題並不妥適。按就教學課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依照學習者已上過的課程堂數來計算企業經營者應收取的費用,乃屬教學服務交易之重要資訊,若購買者知悉企業經營者未依通常交易觀念,多因此無購買意願,並影響系爭契約對於消費者的利益,應認係屬交易上之重大瑕疵,依照民法第235條,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空中美語在上訴人為上課前就已經收到來自仲信公司的錢後,就民法的對價關係,理應盡相當注意。空中美語對於系爭契約的重大資訊最為熟悉,並不是經營者本身無法預期,詎隱匿上訴人而不依照債務本旨來交付,故不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第1項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第2項,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期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㈧原審僅以系爭契約及分期合約書來對處於資訊不對稱的消費

者作出不利之認定,然分期合約書是上訴人在消保會結束後,請仲信公司傳真過來上訴人才首度看到內容(以下稱此為㈧A部分),復依照網路教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之事項(下簡稱網路教學不得記載事項),違約金最高不可超過20%,然原審確認定上訴人須繳納50%費用,顯然違法。(以下稱此為㈧B部分)㈨上訴人原先顧慮本身其他存款的法定利息,因此期望以教學

課程通常觀念,就已經上過的課程計算費用,並沒有要求仲信公司協助給付學費,依照民法第21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㈩空中美語並沒有補正手段即硬性要求繳納總價金一半費用,

依照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空中美語於111年12月13日所撰寫的民事答辯狀,竟然指稱上

訴人偽稱不知合約內容為狡辯之詞,答辯內容中充滿對於上訴人負面評價,已侵害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與名譽,故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空中美語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行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295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31,500元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⒊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與損害賠償。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

㈠上訴不合法部分:

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固以上訴意旨㈣與㈧A部分指摘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誤等情。然此業經原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空中美語公司網站之帳戶資訊、系爭契約線上閱覽頁面、登入IP資訊及錄音檔譯文後,並綜合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中之主張與陳述,依自由心證推理判斷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礙系爭契約與分期合約書已有效成立,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欄四、㈡⒈及⒉⑴⑵⑶⑷所載),並非係基於單純論理為臆測,其認定復與情理無違,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⒉復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有上訴意旨㈠所示之違背法令,惟並未表明此部分違背之成文法令或解釋字號,而上證一(本院卷第23頁)僅為一般坊間參考書籍之內容,要與習慣或法理有所不符。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究竟原審援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有何違背債之本旨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難認已合法提出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㈢㈤㈦㈨㈩部分,上訴人固有表明成文法之法條及說明條文內容,惟上訴人所援引之民法第216條第2項、第220條、第232條、第235條及第250條之條文內容要與原審認定兩造間有合意成立系爭契約及分期合約書所依憑之理由並無關涉,亦與上訴人所欲主張系爭契約及分期合約書為無效之事實無關,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⒊上訴意旨另主張分期合約書有不當限制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應

屬無效、被上訴人有暴利行為上訴人可依民法第74條予以撤銷(即上訴意旨㈡㈥)等情,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抗辯之情事,依首揭法條規範意旨,上訴人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新抗辯事由,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究。而上訴意旨部分已屬「訴之追加」,此亦違反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變更之規定,難認為合法。

㈡上訴無理由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經查,上訴人雖以上訴意旨㈧B部分表明,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500元,已超過「網路教學不得記載事項」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20%之規定,應屬違法。惟參原審判決書四、㈢所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即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29日生效,是原告申請終止系爭契約時已超過7日鑑賞期,尚未超過合約開始日起8個月,依前開約定,原告得請求退回總金額之1/2即31,500元,因原告尚未繳納買賣價金63,000元,是空中美語公司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尚須繳納31,500元,應屬有據。」等語句(本院卷第38頁)可知,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31,500元並非係因系爭契約或分期合約書所產生之違約金,此係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網路教學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返還學費等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