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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台灣好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蓮鳳被上訴 人 財豐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萬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說明舉證責任歸屬,並指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起訴事實,惟上訴人起訴時已將各學校驗收缺失、修補費用明細及支出證明單、匯款單呈上,原審不予審酌,逕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實有違誤。又楓港國小、恆春國中、楓林國小及東新國中之工程,上訴人僅委託被上訴人修繕,此四所學校對冷氣安裝驗收時產生之瑕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原審判決雖認「…依被告所提新園國小、東新國中改善照片以及楓林國小、恆春國中主任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曾依業主要求進行改善工程,恆春國中主任並表示『我有跟許董報告過囉!改善的很確實』等語,則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是否與被告完成之工作有關,並非無疑…」,然事實為被上訴人僅施作小部分之修補,待取得學校確認此小部分已修補之訊息後即不管不顧,後續尚有大部分缺失未修補,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此情,惟原審法官並不審酌上訴人之說法,逕認被上訴人所言為真。綜上,原判決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應予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㈠第一審判決廢棄;㈡請判令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償還修補費用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