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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彭寶慧被上訴人 鄭宜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明細單,上訴人所更換零件多為可永久使用之零件,而非損耗性之耗材,且上訴人才使用2年9個月,幾乎為全新品,根本不生折舊問題,又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距今已30年以上,然現今汽車製造技術突飛猛進,耐用年限不只5年,原審仍以5年為基準計算耐用年限,顯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雖主張:伊所更換零件多為可永久使用之零件,且僅使用2年9個月,不應予以折舊,現今汽車製造技術突飛猛進,耐用年限不只5年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而予以折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鄭靜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