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周芳如被 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台灣之星之資料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對上訴人實屬不公,因年代久遠,且上訴人搬遷多次,原始資料實難保存;又上訴人多次至台灣之星門市反應,並請店長催收,惟台灣之星回應卻原承辦人(店長)已離職,會於預繳金預繳完補進來,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已於民國106年5月4日停用,並未繼續使用,另會產生遠傳電信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743元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是因為上訴人攜碼轉至台灣之星,但這是當時店長攜碼優惠,而應由該優碼吸收此筆費用,本件並非上訴人一人之責,原審未傳喚店長李冠霖出面,對上訴人實屬不利,而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7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狀記載上訴人為陳載霆、陳星輝、陳國賢、江雅鳳(本
院卷第7頁),惟前開所列之人並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命其補正,業經上訴人具狀更正被上訴人到院(本院卷第27頁),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為前揭主張,然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使用系爭門號且未繳納電信費,而積欠電信費、違約金之情,且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而認上訴人應負清償電信費之情;至系爭違約金乃上訴人攜碼自遠傳電信轉至台灣之星,因提前終止上訴人與遠傳電信間之契約,上訴人需繳納予遠傳電信之違約金,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涉,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40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復觀之上訴狀內容(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顯然未具體指
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準此,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賴寶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