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陳麗芬被 上訴 人 吳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曬衣服,私自將窗户拆下,並破壞電視,致上訴人支出重新製作兩扇窗戶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另上訴人就電視價值8600元未向被上訴人求償係因其無財產可執行,上訴人因出租房屋花費時間、金錢整理屋況、訂購電視、清洗冰箱,無處求償,然門窗不見之照片、購買電視之收據,均於原審提出,並可向電器行楊先生求證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云云,惟上訴意旨僅延續上訴人於原審之攻防方法,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