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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曾正好被上訴人 鄭淨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將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A(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合意提前終止,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1萬4,0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3,417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至第14條在先,故上訴人前往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台水)增加之費用、派工搬運之搬遷及清理費用,以及窗簾毀損費用都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任何押租金,況依據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遷離系爭房屋,本應賠償上訴人1個月租金,原審卻判決如上,難以接受等語。並聲明:請本院重新審理。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前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更未揭示有何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