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芙蓉訴訟代理人 陳穎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 年11月3 日所為111 年度雄小字第2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林芙蓉」簽名,被上訴人辯稱非親簽,原審竟僅比對系爭契約書簽名與被上訴人當庭親簽之筆跡,暨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二者筆跡不太類似等語,即認系爭契約書非被上訴人所簽,實難甘服,且不排除行為人書寫筆跡時有做作之可能,豈能依一般人辨識作為判斷;再者,上訴人曾主張異議狀上「林芙蓉」簽名與系爭契約書上「林芙蓉」簽名相似,原審竟認異議狀之簽名是否由他人所簽,亦非常情所無,難以異議狀與系爭契約書之簽名類似,即認系爭契約書上之申請人確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原審顯無調查證據,逕憑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實則,系爭契約書係以信用卡繳款,自民國93年8 月3 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均以被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請款繳款,應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140元,及自97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逕依比對系爭契約書及被上訴人當庭親簽筆跡之結果,即認定系爭契約書上之「林芙蓉」非被上訴人所簽,暨難以異議狀與系爭契約書上「林芙蓉」簽名類似,即認系爭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等節有所爭執,主張由信用卡繳款資料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契約書云云,則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至多僅能認定係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惟上訴人仍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至5 款之事實存在,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