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黃振銘被上訴人 李勝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 年度雄小字第9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擔任本院109年度雄小字第2981號(下稱
「2981號事件」)及109年度雄簡字第1535號(下稱「1535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約定律師報酬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
㈡就2981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代
理被上訴人出庭,本院於當日辯論終結,因此上訴人已履行受委任事務完畢。至於被上訴人之後雖自行與對造於訴外和解且向本院聲請撤回起訴,但不影響上訴人履約完畢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從再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終止並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返還5萬元律師酬金。原審未適用民法第528條規定,所持理由亦與卷內事證矛盾。
㈢1535號事件雖然尚未終結,但上訴人就該事件已經執行閱卷
並撰寫書狀陳報法院之事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款規定,本可請求報酬。況依兩造委任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如因當事人中途終止,解除契約或於訴訟上和解、撤回或捨棄而終結…,所訂酬金仍當照約履行。」被上訴人主動終止該事件之委任契約,仍應給付酬金,亦不得請求返還,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報酬全額,亦有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遭訴外人張明祝等人傷害,因而
委託身為律師之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對張明祝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兩造原約定全部侵權行為人計32人以一案起訴,律師酬金計10萬元,被上訴人已先給付10萬元酬金及閱卷費用1萬6,092元。然而上訴人未經同意,僅將部分侵權行為人列為被告以一案起訴,經本院以1535號事件受理;至於對張明祝、張李阿珍、張志鶴3人卻另外起訴,經本院以2981號事件受理,嗣經兩造合意解除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退還已付之酬金10萬元。經原審援引上訴人於其對被上訴人所提之侵占刑事案件所述:上訴人就1535號事件受任後有閱卷、撰狀及出庭,因被上訴人電話騷擾,故跟被上訴人表示另收1萬元酬金,990元為裁判費,2筆5萬元是2個訴訟酬金,之後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委任等陳述(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2號處分書,原審卷第17頁),採認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乙節屬實,進而認定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收取之1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判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固稱2981號事件已履行契約給付義務完畢,不得再
行終止;1535號事件亦非全無給付,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仍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等語,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卷第41、42頁),但並未提出任何答辯理由,經原審限期命其提出,仍未補提(見原審卷第42、51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未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55頁),則上開上訴理由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無從於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提出,自亦無所謂原審認定理由與卷內事證不符或未適用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令情事。
㈢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另小額訴訟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基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理由矛盾為由,請求廢棄原判決,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理由所稱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