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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莊金堯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已與當事人私下協議並支付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求償原無可厚非,但其相關維修內容未支會抗告人,另龐大維修金額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待修復後始漫天要價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自明。另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末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針對車輛修繕費用之認定有所爭執,然此僅係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述已與被保險人即車主達成協議且已賠償一節,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該內容是針對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及車輛鍍膜費用所為之賠償,且已載明「相關維修費用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見本院卷第3頁),則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另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修車費用,即與上開協議無涉,併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