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吳珮瑜被 上訴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5,658元,及其中1萬5,9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5,658元,惟上訴人目前在監服刑,每月勞作金僅有數百元,實在無力負擔,家中亦無人可代為清償,原審於此情形判命上訴人清償,實有違背法令之行為;上訴人有意清償上開債務,但礙於目前無工作能力且無所得,希法院得使上訴人分期清償,或待上訴人2年後返回社會時再為清償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除陳述上開理由外,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