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德港科技開發洋行法定代理人 歐俊龍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合約糾紛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11年度雄建簡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請求更為裁定抗告人所述違約之訴訟標的等語,其餘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為「請求判定被告違約」,而有聲明未臻明確無從核定裁判費之情形,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俾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該裁定於111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見原審卷第25頁),因抗告人遲未補正,原審遂於111年10月27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該裁定並於111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見原審卷第47頁)。抗告人雖於111年10月27日同日提出民事補正狀,然仍未陳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而僅改陳「請求判定被告繼續履約」,而依其所述與相對人間工程糾紛,顯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因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違誤。嗣抗告人並未就原審111年10月27日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提起抗告,並因遲至111年12月2日仍未繳納裁判費,始經原審於111年12月28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從而,原審於111年10月27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早已確定,抗告人本無從再予爭執,而抗告人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在陳明相對人如何違約,並請求重新更正違約之訴訟標的,顯係針對本件實體事項,及前述已不得再為抗告之訴訟標的價額重為爭執,均與原審以前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無涉,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