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冠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李亭萱律師被 告 蔡柏誼即啟示錄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該工程為總價承攬,總價為406萬元(未稅),依每月工程實際完成數量或進度請款,付款60%,又於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若被告顯然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或已逾7日未給付工程款,伊得書面通知終止合約,被告並需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即合約總價20%,或依已支付之材料及工資總價計算。嗣被告於系爭合約範圍外,另請伊提供小怪手及打除工進行打除作業,約定報酬為22,000元(未稅),復於111年9月20日追加「舊屋1至3樓拆除工程(含廢棄物清運)」及「鄰屋外牆粉刷及防水工程」,金額為295,000元(未稅)。然伊於111年10月1日就9月份工程款向被告請款,並於111年10月21日、同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文到5日內付款,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同年11月7日收受後,迄未給付工程款,又於111年11月1日就10月份工程款向被告請求,亦未獲付款,伊乃於111年11月16日以被告就9、10月份工程款逾期7日未給付工程款為由,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系爭合約業已終止。
又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454,515元(含稅),是扣除被告已支付預付款1,218,000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236,515元。另伊按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總價20%之懲罰性違約金812,000元,是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並扣除被告於112年3月12日匯款之90萬元,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48,515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報價單、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工程施作情況照片、中西區府前段15、16地號土地新建工程結算總表、中西區府前段15、16地號土地新建工程請款總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乃逾7日未給付工程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12,000元。
又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就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454,515元(含稅),扣除被告已支付預付款1,218,000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236,515元,是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再扣除被告於112年3月12日匯款之9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48,515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