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大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反訴原告)楊麒森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本訴、反訴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29,519元、727,260元,第二審裁判費應各徵29,101元、14,535 元,合計43,636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