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大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反訴原告)楊麒森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並於115年1月29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115年3月2日答詢表在卷可資參照,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