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8號原 告 朱雨柔被 告 林煒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於民國111年3月2日簽立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111年3月4日開工,共計需100個工作日完成,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簽約當日原告應給付被告頭期款即43萬5000元、被告完成工程之50%時原告再給付第二期款43萬5000元、完成工程之70%時原告再給付第三期款43萬5000元、完成工程之全部時原告給付尾款14萬5000元,且如被告未能如期完工,逾期一日須給付原告總工程款之1%即1萬4500元(計算式:145萬元×1%=1萬4500)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隔日即111年3月3日匯款43萬5000元至被
告所指定之帳戶作為頭期款;又被告於111年3月4日進場施工,並於111年3月27日要求原告提前給付第二期款43萬5000元,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7日轉帳3萬元、111年3月28日轉帳3萬元、111年3月30日轉帳2萬5000元、111年3月30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又被告於111年5月28日要求原告應給付第三期款項43萬5000元,原告再於111年5月30日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綜上,原告已給付被告130萬5000元(計算式:43萬5000元+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35萬元+43萬5000元=130萬5000元)之工程款。
㈢然被告依系爭契約自111年3月4日開工,預計需100個工作日
,應於111年6月6日完工,卻稱因工人確診及天候因素,工程進度有所延宕;嗣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後有進場施工近24日,並承諾將會完成工程,惟自此之後被告均不與原告聯絡,亦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工程,直至111年12月29日經原告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有看到被告到其他地方施作工程後,被告始於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4日進場施工後,迄今均未再進場施工,原告再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訊息催告被告應於30日内完工,被告迄今均未回覆。系爭房屋現場尚遺有鷹架、施工材料,明顯可見被告並未完工;由被告所搭設之鷹架及施工相關之物品,已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開罰,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求原告應自行拆除;又原告原本欲於完工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然因被告未如期完工,不得已只能在外租屋。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1年6月6日完成工程,且已逾原訂之完工日344天,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503條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估計被告迄今僅完成總工程之20%,原告先前已給付被告130萬5000元,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工程進度而受領承攬報酬,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101萬5000元【計算式:130萬5000元-(145萬元×20%)=101萬5000元】;另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完工,使原告僅能在外租屋,受有租金29萬6487元之損害,及自111年6月6日後往返系爭房屋、確認工程進度之交通費用及油資2783元之損害,合計原告得依民法第503條、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131萬4270元(計算式:101萬5000元+29萬6487元+2783元=131萬4270元),其中,就租金損失29萬6487元的部分,僅請求28萬2217元。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未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自約定應完工日即111年6月6日迄今至112年5月16日共344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應為工程總價金之344%即498萬8000元(計算式:145萬元×344%=498萬8000元),僅向被告請求130萬元。綜上,原告對被告雖有前揭各項之請求權利,但僅就其中之13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503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工程細項及估價單、系爭工程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平面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3257100號函、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等件(見審建卷第17至11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戶籍地址為小港戶政事務所,現應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於112年6月21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經20日即同年7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4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503條、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