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安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書瑋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被 告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訴訟代理人 蔡淑真
王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承攬「棠宇建設育才段大樓住宅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42萬9,990元(未稅,以實作數量結算),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後,復新增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與原工程內容合稱系爭工程),工程價額89,040元(未稅)。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依歷次施作完成數量依約請款,惟被告就系爭工程中,連續壁體施工費之10%保留工程款,及其餘工程項目5%保留工程款,共計84萬3,209元(含稅),迄今未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向本院申請調解無果。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3,209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工程保留款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原告於105年11月2日請求後,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於107年11月2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遲至112年2月始起訴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倘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系爭工程發生甚多漏水現象,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僅前來修補一天即未再處理,致漏水瑕疵影響工程進度,被告遂於000年0月間自行僱工止漏,因而支出63萬9,925元,自保留款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20萬3,28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042萬9,990元(未稅,以實作數量結算),並簽訂系爭合約後,復新增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工程價額89,040元(未稅)(卷一第55頁)。
㈡、系爭契約工程款乃依連續壁付款辦法付款(系爭契約第14條),已依期給付至第四期(第4項)地下室開挖完成,共1,101萬1,909元。現餘第五期(第5項)地下結構體完成,連續壁體10%工程款、其餘項目5%工程款843,209元(含稅)尚未給付(卷一第55頁,卷二第109頁)。
㈢、地下結構體於000年0月間完成(卷二第125頁)。
㈣、系爭工程所屬之建案大樓,於105年3月15日竣工,106年2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卷二第25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者為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就承攬報酬即工程款,業已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連續壁付款辦法給付至第四期,現餘第五期之工程款843,209元(下稱系爭報酬)尚未給付,並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則本件原告所請求既屬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2年之時效。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經查:
1、依連續壁付款辦法第5項約定,原告於地下結構體完成時,得再請領系爭報酬,而地下結構體於000年0月間完成,是原告應遲於104年4月30日得請求系爭報酬。
2、惟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3款約定,乙方有履約瑕疵經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未履行本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不履行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卷一第20頁,下稱系爭條款)。查原告於105年11月2日曾向被告請款,惟因被告表明地下室漏水,待防水款項結算才能給付,此有請款單乙紙在卷可佐(卷二第59頁),並經證人即原告請款人員劉哲瑀證述在卷(卷二第225頁);又參酌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務劉坤旺證稱:當時工程完成後,有接到公司通知說要修補漏水等語(卷二第230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有漏水之情形(卷二第125頁),故堪認原告於105年11月2日請款時,因系爭條款之約定,被告暫停給付系爭報酬。
3、被告抗辯其於107年6月20日時,曾通知原告就工程款結案,扣除瑕疵部分之修補費用63萬9,925元後,原告可請領剩餘之工程款,並提出工程估驗單為證(卷二第185頁),惟原告否認曾接受上開通知,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估驗單僅為被告內部製作之文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於斯時通知原告已結算完成,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4、惟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曾再向被告請款,此有請款單1紙在卷可佐(卷一第51頁)。原告自承於請款當時,被告陳述僅要給予原告20幾萬元(卷二第125頁),而依證人劉哲瑀證稱:到108年這份請款單,被告說要扣60幾萬抓漏工程的錢,我們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長請我們到建案工地,說有這些漏水才會扣這麼多,但這不是屬於我們的部分等語(卷二第225、227頁);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修復漏水之請款單、上開估驗單(卷二第61至65、185頁),被告於106年2月27日已將漏水修復完畢,並於107年6月20日估驗結算應扣除63萬9,925元抓漏工程之費用,僅需給付原告20萬3,284元,適與上開原告、證人所述,被告於108年告知系爭報酬應扣款內容及僅願給付之金額相符,足見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請款時,被告已明白表示願意給付系爭報酬,但結算後應扣除自行修補漏水瑕疵之款項63萬9,925元,並會同原告人員劉哲瑀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勘查,應堪認定。
5、承上,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告知可給付系爭報酬,惟欲扣除其自行漏水修補款項時,業足認定被告已明示系爭工程瑕疵業已改善,已無系爭條款暫停付款之情形。則原告至遲於斯時受告知時,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報酬,此時被告所不願給付之工程款,僅為被告就瑕疵修補扣款與否有無理由之爭議,並不妨害原告就系爭報酬請求權之行使。
6、基此,原告之系爭報酬請求權至遲應自108年11月30日起算時效期間,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方聲請調解,此有本院111年雄司調字第1038號卷中原告聲請狀可佐,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系爭報酬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雖復以下列情詞主張時效未完成,惟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有故意以須改善之待辦事項暫不付款,致其於111年10月14日調解時方知悉被告未付款乃因壁頂漏水已另僱工處理,已無需待解決事項,被告以此故意不正當行為阻礙保留款請求權之發生,應視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業已成就,並應以斯時為系爭報酬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間等語。惟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請款時,業經被告表明願意給付系爭報酬,但結算後應扣除自行修補漏水瑕疵之款項63萬9,925元,並會同原告人員劉哲瑀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勘查,已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2、依工程慣例,承攬工程報酬請求權時效,均以驗收合格後,始得起算,被告遲不辦理結案驗收,故應以調解時或起訴時起算時效期間云云。惟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驗收,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檢視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行為,驗收與完工並非同一概念,是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故依前開法條之意旨,除有其他約定者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即應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亦即報酬之給付。兩造約定系爭報酬於地下結構體完成後給付,惟因系爭條款而暫停給付,則於108年11月30日原告已明知不存在系爭條款之情形下,自可行使其系爭報酬請求權,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主張應自調解或起訴時起算時效期間,顯無理由。
3、被告有多次藉故拖延辦理結案驗收付款,使原告難確認究竟被告所稱之扣款為何,有無瑕疵待修補,其於訴訟中主張原告請款已超過時效,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因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嗣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間受原告請款時,業已表明其欲就漏水瑕疵扣款,僅願給付20餘萬元,其後即未再有任何行為,致原告足以信賴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而不及行使系爭報酬請求權。甚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付款後(卷二第153頁),被告亦無任何回應表示願付款,故難認被告有何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3,2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