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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詮欣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賈宗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明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毓禮訴訟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徐弘儒律師柯凱洋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偉倫,審理中變更為陳毓禮,並由其聲明承受,合於規定,先為說明(見卷二第27頁)。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污排水管線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及履約範圍如附表所示,總價則為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原告於施工前現場勘查評估時,被告未能提供系爭大樓管線配置相關圖資及告知有無隱藏管線,故原告依現場狀況設計繪製圖說。施工設計圖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審查合格後,原告於111年6月27日進場按圖進行B1層污排管改管施工,於同年7月22日施作完竣,惟於同年8月3日施作B2層化糞池抽除時,發現尚有排水管線隱藏(下稱系爭隱管)於大樓結構壁體內排入化糞池,致剩餘工作即化糞池抽除、消毒及補助款申請無法繼續進行。

㈡前揭系爭隱管係不可預見且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內,基於安

全考量,不宜破壞結構將管線改為重力排放,須將B2層化糞池改設為污水坑,即工法應由原定「重力排」更動為「混合-重力排+污水坑」而須追加污水坑工程(下稱系爭

追加工程),始能繼續履約並能符合相關政府補助規定,為此,原告遂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催告被告需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及支付工程款,然被告不同意給付系爭追加工程費用,因此而未履行協力義務,原告遂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解除後,就原告已完成附表項次一、二、三工作

項目之工程款為475,000元;項次四工作項目已完成約1/2,其工程款應為52,500元,尚未施作部分計52,500元為原告所失利益,因被告亦拒絕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報酬及賠償所生損害合計580,000元。

㈣倘認系爭契約解除不合法,因原告於施工前派員現勘評估

時,被告未告知有系爭隱管亦未提供管線配置圖說,顯有指示不適當等情致使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使原告受有損害即系爭工程款項,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9條請求損害賠償,爰備位請求被告給付58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大樓符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建築物地下層既有

化糞池廢除或改設為污水坑補助要點」所定申請補助資格,為使系爭大樓日後不需再為抽肥及忍受異味,於108年10月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社區地下室化糞池廢除改為重力排放,由被告找專業廠商施作,此係考量改設污水坑未來易衍生異味,且改設污水坑之工程費用遠高於重力排放方式等情,故被告辦理招標時即依此辦理。原告為水利局所提供辦理大樓改管廠商名單上之水利工程業者,其投標時明知前揭被告施作之目的及欲採用之工法,亦曾與系爭大樓住戶進行雙向溝通,被告始於109年2月5日決議由其得標並於110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㈡詎原告於111年8月3日施作至一半時,始向被告表示其發現

於大樓A、B、E棟有系爭隱管無法截流,致無法繼續施作,並提出二方案,其一為追加變更設計改設污水坑(追加費用537,000元),其二為解除契約並給付已完成工程款。惟被告最初即無法接受改設污水坑之施作方式,自不可能追加款項改以此工法施作,否則等同完全改變契約目的,而非僅係於原契約目的內變更施工方法。是系爭契約自始約定系爭工程施作工法為「重力排」,至於原告發函向被告稱工法須改為「混合-重力排+污水坑」等語,顯非屬原契約要求,不具契約同一性,應屬原告提出之另一新要約,縱被告曾表示同意為系爭工程,然此係以「不追加任何工程費用」之前提下所為,自難認兩造間就原告上所稱系爭契約工法需追加費用改為「混合-重力排+污水坑」及「追加工程款」之另一要約,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且成立另一新契約等情,是此一新此契約既不成立,原告自無權強命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項,況系爭追加工程及款項依法應屬承攬關係之「主給付義務」而非「協力義務」範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㈢又埋設排水暗管乃公寓大廈興建時常見現象,被告不具水

利工程專業,不知施作大樓改管工程之相關作業程序,無從事先知曉暗管對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影響,均仰賴原告之勘測評估,經原告場勘後認可為施作後始與其簽約。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可知,被告僅於原告請求提供相關施工圖說時,須依法協助相關行政作業,且其前提係原告先提出請求,被告始有協助義務。惟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未盡其專業義務詳為勘測,也從未向被告請求交付管線配置圖,即表示可依約完成工程,其施作後始發覺現況與勘測結果不符致不能按約定繼續施工情形,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自始無從知曉有何交付管線圖之協力義務,自難認有何指示不適當等致工作不能完成等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據。

㈣再原告就系爭工程,除附表編號四部分確實未完工,為兩

造均不爭執外,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附表編號一、二、三已完工等情,被告均爭執之,又原告雖聲稱已完工部分使系爭大樓有大幅減少化糞池抽除次數及減少汙水馬達啟動次數云云,均未見其有何舉證,且因系爭工程未送鑑定,而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回函,亦載明需申請複驗時再重新核對圖說與完竣現況,足見本件尚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已完工,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明定承攬人於工程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即承攬報酬後付原則,此外,系爭契約第6條亦約定,原告須於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即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竣,並申請被告及水利局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在此之前被告無給付義務。原告既尚未完工,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二第257至258頁):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履約範圍為⑴B1層汙廢水修

改管線,以重力流方式排放。⑵B2層化廢池抽除、過濾池溢流水磊浦抽除至流放池排放、淤泥抽除清理及消毒等工作,總價為58萬元。

㈡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現系爭大樓有排水管線隱藏在壁體內

,使該工程已確定無法施作重力流排放,必須改為重力流排放加汙水坑方式施作,兩造同意以該方式繼續進行工程。㈢原告停工時,尚未完成部分B2層化糞池抽除及清理工程(工程款5萬2500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得因被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而違反協力義務,而

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第1項之金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履約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因系爭

工程進行中,發現尚有系爭隱管隱藏在壁體內,使該工程已確定無法按原約定重力流排放工法施作,必須改為重力流排放加汙水坑方式施作,惟被告不同意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給付費用,原告即以系爭存函催告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又原告曾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大樓實施竣工會勘等情,有系爭契約(見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詮欣字第111101201號函文(見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111)○○管字第1111019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見卷一第35頁)、系爭存函(見卷一第39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竣工會勘紀錄(見卷二第75頁)等在卷可參,應勘認定。

㈡原告以被告已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卻未給付追加工程款而

違反協力義務為由,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主張,被告則以:並未同意給付系爭追加工程費用,且工程款亦非屬承攬契約中之協力義務等語為抗辯,經查:

⑴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本工程無預付款。1.工程完竣

後,申請甲方(即被告)及水利局驗收完成後,支付工程款46萬4,000元正。2.剩餘款項申請補助款11萬6,000元正核發後支付」、第9條規定:「一、本工程全部工作範圍若有未載明,而為施工慣例上所應有或不可缺少的項目,乙方(即原告)應遵照甲方指示辦理責任施工,不得藉詞推諉要求要求加價或增加工期。二、變更設計、追加減項目所生工期變動,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可知兩造已約明系爭工程完工且經驗收後原告始得請款,且就若有追加工程產生及費用部分,兩造應另行議定,合先敘明。復據系爭函文所載:「…二、查本大樓尚未接管處計有3處,除A棟暗管部分無法截流,剩餘部分需辦理穿牆增加施工廠商施作困難度,故同意上述3處以汙水坑方式辦理。三、依契約第9條第1項,本工程全部工程範圍若未有載明,而為施工慣例不可缺少,應屬責任施工,不得藉詞推諉要求加價。…」以觀,顯見被告雖同意更改系爭契約約定工法,改以汙水坑方式辦理,惟亦明確表示系爭工程屬責任施工,不得加價,自得認被告對原告上開系爭追加工程及費用要約,顯已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而難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及費用部分,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是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未有合意,自無給付報酬義務乙情,應認有理。⑵況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

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係指定作人主給付義務(凡基於承攬人履行承攬義務之對待給付,或類此對價關係之給付者,如定作人之給付報酬)以外,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否而言,並非民法第507條所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定作人縱未給付報酬,亦不該當未盡協力行為之要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追加工程給付報酬,否則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得依民法507條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實非有據,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⑶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云云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在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下,依承攬契約報酬後付原則及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原告需履約即完工和驗收完成後,始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惟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及因系爭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又以被告未告知有系爭隱管亦未提供管線配置圖說等

情,認其有指示不適當而使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為由,依民法第50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始未要求提供管線配置圖,且牆壁內有系爭隱管又顯非未具專業知識被告可預料,此自難歸責於被告為抗辯,經查:

⑴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

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前開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損害賠償,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

⑵惟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供稱:我於施工前有跟系

爭大樓總幹事甲○○說我沒有辦法保證有沒有暗管,甲○○說回去要報告管理委員後就沒下文,我也沒有再向被告要求須提供管線配置圖,但本件實際上無論被告有沒有提出管線配置圖,我都看不出大樓有系爭隱管存在,雖然我有預見可能會有系爭隱管的問題,但如果施工前就要確定,必須要住戶配合進入住家內倒入顏料及測試管線,需要另外花費人力物力,因此我在施作其他大樓時通常也不會特別要求需提供管線配置圖或檢測,只是別的大樓在發現暗管時均會配合施作追加汙水坑工程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顯見被告縱然事前提出管線配置圖,原告也無法藉此即能判斷系爭大樓是否有系爭隱管問題,而是必須要以傾倒顏料等方式檢測,才能精準確定是否有隱藏管線,足證被告有無提出管線配置圖,與原告是否能因此預判系爭大樓牆壁內有隱藏管線顯無必然關係乙節,應得認定,況原告於施工前並未商請被告提供管線配置圖乙情,亦經其自承在卷,而被告非屬專業人士,只能被動配合原告需求,在原告未要求下,本難期待其有何主動提供管線配置圖之可能,更進而認其有可歸責情事甚明,是本件自難僅據原告未取得管線配置圖云云,即認被告有何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等情,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於法顯有未合,並無足取。

七、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07條第2項主張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及已完工報酬,或同法第509條因被告指示不適當致其工作不能完成,而請求其給付勞務之報酬及損害賠償共58萬元及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工程項目及價額 履約範圍 項次 工程項目 工程款 一 銜接道路既設管線工程 41,000元 ⒈B1層污廢水修改管線,以重力流方式排放。 ⒉B2層化糞池清除(2處)、過濾池溢流水泵浦抽除置放流池排放、淤泥抽除清理及消毒等工作。 ⒊施工圖繪製送審、輔助款申請、解除大樓環保局列管等文書作業。 二 B1污水管線工程 419,000元 三 文書處理費 15,000元 四 B2化糞池抽除暨清理工程 105,000元 合 計 580,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