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簡宏杰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陳意青律師被 告 綠藝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宏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萬1,71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萬1,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以施工地點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施工地點在高雄市林園區(見審建卷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59萬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數次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395萬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初與被告簽訂「簡宏杰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原合約),工程地點為高雄市○○區○○街00號,約定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055萬元。嗣原告追加車庫興建工程,兩造遂於109年11月26日重新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議定合約總價2,200萬元。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26日舉辦開工儀式,被告卻遲至110年2月底始進場施作,原告並已依約陸續支付工程款550萬元。惟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按圖施作、工程進度是否落後,均有爭議,原告因此對被告失去信任,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1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則於當日收受該訊息,系爭合約於斯時即告終止。經後續接手之營造廠商初步結算,原告已付工程款確有溢付,嗣原告委請律師於111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溢付工程款結算事宜,被告遲至112年3月10日傳真「綠藝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結算資料(結算至112年2月25日)」,主張其已依約履行得請求工程款510萬2,8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8項、第30至40項部分),故拒不返還溢付工程款。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改稱其已依約履行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11萬9,8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0項)。惟被告全部完成之工項僅有附表二所示編號9、11,部分完成之工項則僅有編號1至8、10、12、13、17至23、25、26、28、29、31、34、40、41,其餘編號14至16、24、27、30、32、33、35至39均未施作。就前揭已完成及部分完成部分(編號41之結構補強部分除外),均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被告就已全部完成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萬5,450元(細項詳如附表二編號9、11項)、部分完成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46萬6,170元(細項詳如附表二1至8、10、12、13、17至23、25、26、28、29、31、34、40),合計金額為154萬1,620元(計算式:75,450 + 1,466,170 = 1,541,620)。至附表二編號41部分,因未經鑑定完成比例、數量,難以確認完成比例、數量究竟為何,被告應不得請求此項工程款;縱本院認定得請求工程款,亦應僅按總價130萬元及完成比例1/6(即基礎部分)計算,即21萬6,66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1項)。按系爭鑑定結果計算,被告溢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95萬8,380元(計算式:5,500,
000 - 1,541,620 = 3,958,380)。縱加計前開編號41項工程款,被告溢領金額亦達374萬1,713元(計算式:3,958,38
0 - 216,667 = 3,741,713)。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萬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間,原告不斷變更設計,一度要求另行委任之結構技師、室內設計師參與系爭工程施作,致使基礎型式由原約定之連續基礎變更為筏式基礎、結構亦需補強鋼筋,水電部分更一再改變位置,造成施作上之極大困難。惟被告仍盡力配合完成,期間原告亦曾表示滿意被告之施工,豈料原告竟恣意於111年10月17日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且施工現場至今仍留有被告預先購買之鋼筋,此均屬被告付出之成本,若僅以被告已實質完成之部分計算被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顯失公平。再者,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完成至系爭合約第16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3款之工項,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本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報酬即為550萬元。除已完成部分之工項共計511萬9,800元(詳如附表一「被告已完成部分計價」欄所示,不含編號41部分)外,被告所受領之報酬尚涵蓋材料、人員薪資、向廠商訂料之預付款及合理利潤等,前開550萬元本屬被告依約有權取得之報酬,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合約終止後,系爭工程已由第三人北澤公司施工完畢,系爭鑑定僅單憑施工照片及圖說率爾認定,就變更設計之新增、修改部分,以及未完工之半成品部分均未計入鑑定範圍,足見系爭鑑定報告就實際施工數量及成本均未能確實納入評估,自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工程被告已完工部分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9年11月初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月簽訂原合
約,約定總價2,055萬元;嗣於109年11月26日追加車庫興建工程並重新締約(即系爭合約),改議定合約總價為2,200萬元。
㈡原告已匯款支付被告系爭工程款金額合計為550萬元。
㈢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傳送訊息予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當日收受該訊息。
㈣系爭工程之工項如附表二所示,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4至16、2
4、27、30、32、33、35至39工項部分,被告未施作。㈤就附表二所示編號9、11工項部分,被告已全部完成。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8、10、12、13、17至23、25、26、28、29、31、34、40、41之工項,被告已完成之比例及數量為若干?依系爭合約被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㈡就附表二所示編號9、11工項,依系爭合約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95萬8,380元或其一部份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10、12、13、17至23、25
、26、28、29、31、34、40、41之工項,被告已完成之比例為若干?關此部分依系爭合約或協議被告得請求工程款為若干?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9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2,200萬元,原告並已陸續支付工程款550萬元,嗣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當日收受該訊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對話紀錄為證(見審建卷第27-38頁、第51-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於111年10月17日即告合法終止。
2.查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如附表二所示,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4、15、16、24、27、30、32、33、35、36、37、38、39工項,被告尚未施作,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均未動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另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10、12、13、17至23、25、26、28、29、31、34、40、41部分之工項,兩造不爭執其中部分有施作,但就實際施作完成之比例則有爭執(兩造各自主張之完成比例,分別參見附表一「被告主張已完成比例」欄、附表二「已完成比例」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第385頁、第402頁、第418-419頁、第421頁,本院卷二第25頁、第80頁)。上開有爭執施作完成比例之工項,除編號41屬事後追加,兩造均未請求鑑定外,其餘部分工項,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因系爭工程鑑定時已由第三方施作完成,故該公會依據雙方確認之工程設計圖,進行一層地坪前之工程數量計算,認系爭工程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2、13、17至
23、25、26、28、29、31、34、40之工項依系爭合約計價,被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46萬6,170元(細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2、13、17至23、25、26、28、29、31、
34、40)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3-7頁)。
3.關於編號41之「結構補強」部分,原告主張此工項為條狀基礎變更為筏式基礎所增加之結構補強費用,非系爭契約之原約定範圍,雙方嗣後協議此工項總價為130萬元,該130萬元係包含地下層至第5層之植筋補強,而被告離場時僅完成基礎部分之補強,故完成比例應以6分之1計算,僅得請求21萬6,667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419頁),並提出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3-397頁)。被告則抗辯其就此工項已全部完成,並提出補強植筋圖說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5-441頁)。經查,兩造就編號41工項均未請求送鑑定,本院自應依據兩造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認定之。被告雖提出補強植筋圖說,主張此工項已全部完工,然圖說僅係施工設計文件,本屬規劃施作之範圍,尚不足以直接推論實際已施工完成,蓋設計圖說之存在與工程之實際完工程度係屬二事,自無法僅憑圖說之提出,即遽認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反觀原告所提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3-397頁),經本院審視,照片所呈現之施工現況確僅及於系爭建物基礎部分之植筋補強,地上各層之植筋補強均未見施作痕跡,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證人陳勤傑亦到庭證稱:其領有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執照,受原告委託至現場確認被告離場後之施作比例,本件工程在補植筋之前有經協調,由被告先把條狀基礎改成筏式基礎,故其有出圖交付被告據以施作,而被告實際施作範圍確僅及於基礎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404頁)。核其證詞與前開現場施工照片所呈現之客觀狀況吻合,堪以採信。另審酌本院曾詢問兩造是否就此工項一併送鑑定,均未獲具體回覆(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9-21頁),被告既未聲請鑑定以客觀方式證明其完工程度,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揭照片所示現況之其他反證,其空言抗辯已全部完成云云,自難採信。據此,兩造協議編號41工項總計價130萬元,既包含地下層至第5層共6層之植筋補強,被告實際完成者僅基礎部分,依各層工程量相當之合理比例計算,以6分之1計算其完成比例,被告就此部分應得請求工程款21萬6,667元,此認定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予採認。
4.承前所述,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12、13、17至23、25、
26、28、29、31、34、40、41之工項,被告已完成之比例各如附表二各該欄位所示(其中編號41部分依兩造協議及前揭本院認定,其餘部分則依系爭鑑定報告)。據此,依系爭合約及兩造另行協議之計價方式,被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總計應為168萬2,837元(計算式:1,466,170+216,667=1,682,837)。
5.至被告固以系爭鑑定僅依據施工照片、圖說,就變更設計之新增、修改部分及未完工之半成品部分均未計入鑑定範圍,系爭鑑定報告就施工數量、成本均未能納入鑑定範圍,自不得作為已完工部分之認定依據云云,抗辯鑑定結果不可採。惟查:系爭鑑定係由具專業資格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現有資料及專業判斷所為,鑑定報告就各工項完成數量及比例均有詳細說明,鑑定方法及依據並無明顯瑕疵。又審酌被告雖抗辯鑑定範圍未能涵蓋變更設計之新增修改部分及未完工半成品,然被告就此部分未能具體指明應列入鑑定範圍之工項為何、應增計之金額為若干,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鑑定結果之反證,自難僅憑被告之空泛抗辯,即認系爭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之處。另參酌鑑定人進行鑑定時,系爭工程已由第三人接手並完工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第2頁、第6-2頁),施工現場既已由第三人接手施作,現場狀況已有變動,系爭鑑定就現存資料所為之鑑定結果,已屬現實條件下之最客觀認定。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就附表二所示編號9、11工項,依系爭合約被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為若干?就附表二所示編號9、11工項,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全部完成(見本院卷二第80頁),堪信為真實。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被告就此部分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萬5,45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該報告第6至7頁)。被告就此部分鑑定結果雖有爭執,惟其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系爭鑑定結論之具體反證,理由同前㈠5所述,爰不再贅述。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395萬
8,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511條係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終止契約與賠償損害各為一事,定作人無須先對承攬人賠償損害後始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契約經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後,承攬人就其已完成之工作,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所謂相當之報酬,係指依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之價值計算,而非依原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計算。而承攬契約關於工程款分期給付,係屬付款方式之約定,與工程完成比例未必相當,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後,自不得逕憑原分期付款之約定主張定作人應給付工程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合約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合法終止,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就其已全部完成及部分完成之工項,得請求之相當報酬,應依客觀標準認定,而非依原合約之付款辦法計算。就被告部分完成之工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12至13、17至23、25、26、28、29、31、34、
40、41部分),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68萬2,837元(細項如附表二),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全部已完成之工項(即附表二編號9、11部分),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萬5,450元(細項詳如附表二),亦經認定如前,兩者合計175萬8,287元(計算式:1,682,837+75,450=1,758,287)。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就已完成及部分完成工項所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175萬8,287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50萬元,差額374萬1,713元(計算式:5,500,000-1,758,287=3,741,713)之保有,既無系爭合約之依據,亦無其他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4萬1,7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固以:其所受領之550萬元報酬,除其已完成工項計價應為511萬9,800元(細項及計價參見附表一)外,尚涵蓋材料、人員薪資、向廠商訂料之預付款、利潤等,係依系爭合約第16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3款規定取得,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依前揭實務見解,終止契約與賠償損害各為一事,定作人無須先對承攬人賠償損害後始得終止契約,承攬契約經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後,承攬人就其已完成之工作,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所謂相當之報酬,係指依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之價值計算,而非依原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計算。本件系爭合約既經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向後失其效力,系爭合約關於工程款分期給付之約定,係屬付款方式之約定,與工程完成比例未必相當,被告自不得逕憑系爭合約第16條付款辦法第一項之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按施工階段計算之全額工程款550萬元。系爭合約既經合法終止,原約定之付款辦法所預設之完工前提已不存在,被告援引原付款辦法主張按施工階段取得全額款項,於法無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性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並未先行催告,而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被告(見審建卷第91頁),原告因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準此,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374萬1,713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一:本件系爭工程工項及被告抗辯已完成之比例編號 原合約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被告主張已完成比例 被告主張完成工項計價 1 1.a 假設工程 式 1 35,000 35,000 50% 17,500 2 1.b 安全圍籬 式 1 65,000 65,000 50% 32,500 3 1.c 工務所及臨時廁所 式 1 55,000 55,000 50% 27,500 4 1.d 混凝土養護及加壓設備 式 1 75,000 75,000 30% 22,500 5 1.e 工地清潔維護費 式 1 80,000 80,000 30% 24,000 6 1.f 申報開工逐層履勘 式 1 55,000 55,000 30% 16,500 7 1.g 營建物清運管制費 式 1 80,000 80,000 30% 24,000 8 2 基礎工程(開挖回填、放樣、級配) 坪 195 1,800 351,000 100% 351,000 9 2.a 基礎放樣 M2 330 65 21,450 100% 21,450 10 2.b 整地土地上廢棄物清運 M3 442 200 88,400 100% 88,400 11 2.c 基礎開挖機具 工 6 9,000 54,000 100% 54,000 12 3 普通模板 M2 3850 680 2,618,000 30% 785,400 13 3.a 不拆模鐵模板 M2 507 2,500 1,267,500 50% 633,750 14 3.b 斜屋頂RC澆置等 M2 52 1,850 96,200 0 15 3.c 日式琉璃瓦 M2 52 4,500 234,000 0 16 4 清水模板 M2 693 750 519,750 0 17 5.a 中拉鋼筋 噸 82 19,500 1,599,000 30% 479,700 18 5.b 高拉鋼筋 噸 36 20,000 720,000 30% 216,000 19 6 鋼筋工資 坪 195 2,800 546,000 30% 163,800 20 7 鷹架 坪 195 1,500 292,500 10% 29,250 21 8.a 2000PSI混凝土 M3 20 1,800 36,000 100% 36,000 22 8.b 3000PSI混凝土 M3 750 2,350 1,762,500 50% 881,250 23 9 泵送車 次 12 14,000 168,000 30% 50,400 24 10 防水工程填縫水泥 坪 195 1,500 292,500 0 25 11.a 華榮華新太平洋電纜20mm/5.5mm 式 1 225,000 225,000 50% 112,500 26 11.b 電管、污水、進水、南亞管路 式 1 200,000 200,000 50% 100,000 27 11.c 松下電源開關夜光型 式 1 125,000 125,000 0 28 11.d 10人份污水處理 式 1 95,000 95,000 50% 47,500 29 11.e 整棟弱電管路配置網路 式 1 85,000 85,000 20% 17,000 30 11.f 水塔1.5頓加壓機五金配件 式 1 88,000 88,000 0 31 11.g 水電工資 式 1 325,000 325,000 50% 162,500 32 12 窗戶門 坪 195 6,500 1,267,500 0 33 13 油漆工程 坪 195 2,500 487,500 0 34 14 建材工程組 坪 195 3,200 624,000 10% 62,400 35 15 建材工程細料 坪 195 6,000 1,170,000 0 36 16 扶手及雜項欄杆等 式 1 250,000 250,000 0 37 17 衛浴設備 0 38 18 泥作工資 坪 195 10,800 2,106,000 0 39 19 綠化草皮 式 1 25,000 25,000 0 40 20 工程管理費 坪 195 6,800 1,326,000 50% 663,000 41 無 結構補強 式 1 1,300,000 1,300,000 100% 被告主張另計 5,119,800
附表二:鑑定報告認定完成之工項(編號1-40)及原告主張(編號41)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契約單價 契約複價 數量計算式 已完成 數量 已完成比例 已完成 複價 備註 1 假設工程 式 1 35,000 35,000 0000000/00000000=7.88% 7.88% 7.88% 2,758 依完成比例調整(項次2~項次19)。 2 安全圍籬 式 1 65,000 65,000 0000000/00000000=7.88% 7.88% 7.88% 5,122 依完成比例調整(項次2~項次19)。 3 工務所及臨時廁所 式 1 55,000 55,000 0000000/00000000=7.88% 7.88% 7.88% 4,334 依完成比例調整(項次2~項次19)。 4 混凝土養護及加壓設備 式 1 75,000 75,000 0000000/00000000=7.88% 7.88% 7.88% 5,910 依完成比例調整(項次2~項次19)。 5 工地清潔維護費 式 1 80,000 80,000 0000000/00000000=7.88% 7.88% 7.88% 6,304 依完成比例調整(項次2~項次19)。 6 申報開工逐層履勘 式 1 55,000 55,000 1/6=16.7% 16.70% 16.67% 9,167 應勘驗為基礎或1樓、2樓、3樓、4樓、5樓及竣工,共6次。 7 營建物清運管制費 式 1 80,000 80,000 0000000/00000000=7.88% 7.90% 7.88% 6,301 依完成比例調整(項次2~項次19)。 8 基礎工程(開挖回填、放樣、級配) 坪 195 1,800 351,000 160.23/3.24=49.45 49.45 25.36% 89,010 依圖說(圖號A0-1)一層面積計算。 9 基礎放樣 M2 330 65 21,450 330 330 100.00% 21,450 一般工程常見工序施作,該處應已完成。 10 整地土地上廢棄物清運 M3 442 200 88,400 442 442 100.00% 88,400 一般工程常見工序施作,基礎澆置前,相關廢棄物已清運。 11 基礎開挖機具 工 6 9,000 54,000 6 6 100.00% 54,000 一般工程常見工序施作,該處應已完成。 12 普通模板 M2 3,850 680 2,618,000 278.4 278.4 7.23% 189,312 (數量計算詳附件七所示) 13 不拆模鐵模板 M2 507 2,500 1,267,500 0 0 0.00% - 由110年12月29日已完成施工現況照片檔案(原證15)照片下,一樓地坪澆置時未見不拆模鐵模板,表本案不拆模鐵模板工序為一樓地坪完成後,倘一樓地坪非被告施作,則本工項數量計價應為0元。 14 斜屋頂RC澆置等 M2 52 1,850 96,200 - 0 0.00% - 15 日式琉璃瓦 M2 52 4,500 234,000 - 0 0.00% - 16 清水模板 M2 693 750 519,750 - 0 0.00% - 17 中拉鋼筋 噸 82 19,500 1,599,000 2.085 2.085 2.54% 40,658 依圖說(圖號S1-1),此工項為#3鋼筋。 (數量計算詳附件七) 18 高拉鋼筋 噸 36 20,000 720,000 12.664 12.664 35.18% 253,280 依圖說(圖號S1-1),此工項為#4鋼筋以上。 (數量計算詳附件七) 19 鋼筋工資 坪 195 2,800 546,000 49.45 49.45 25.36% 138,460 (數量計算詳附件七) 20 鷹架 坪 195 1,500 292,500 0 0 0.00% - 一般工程常見工序施作,為結構體完成後,才進行鷹架搭設。因此,該項目數量計價應為0元。 21 2000PSI混凝土 M3 20 1,800 36,000 16.45 16.45 82.25% 29,610 (數量計算詳附件七) 22 3000PSI混凝土 M3 750 2,350 1,762,500 120.65 120.65 16.09% 283,528 不含一樓地坪。(數量計算詳附件七) 23 泵送車 次 12 14,000 168,000 12*49.45/195=3.04,取4 4 33.33% 56,000 依樓地板面積換算次數。 24 防水工程填縫水泥 坪 195 1,500 292,500 - 0 0.00% - 25 華榮華新太平洋電纜20mm/5.5mm 式 1 225,000 225,000 0 0 0.00% - 依一般工程常見工序施作,不可能在1樓地坪完成即開始安裝穿線,而是在整棟建築完成才會開始穿線。因此,該項目數量計價應為0元。 26 電管、汙水、進水、南亞管路 式 1 200,000 200,000 707/2065=34.24% 34.24% 68,480 依一樓完成數量與契約總量比例調整。(數量計算詳附件七) 27 松下電源開關夜光型 式 1 125,000 125,000 - 0 0.00% - 28 10人份汙水處理 式 1 95,000 95,000 0.5 50% 50.00% 47,500 本案依法院函文附件(陳報施工進度及完成照片)中(本鑑定報告P4-53照片(12)),可見建物外有設置汙水管線(橘色管),故機電技師依施工順序判斷,10人份汙水處理設施應已埋設完成,惟未見相關照片或出場證明文件。 另附件(施工圖說影本)圖號A9-1預鑄式建築物汙水處理設施,該汙水處理設施應設置人孔,惟現場未見人孔,故判定汙水處理設施尚未完工。 綜上,若10人份汙水處理設施已埋設其完成比率為50%尚屬合理。 29 整棟弱電管路配置網路 式 1 85,000 85,000 0 0 0.00% - 依一般工程常見工序施作,不可能在1樓地坪完成即開始安裝穿線,而是在整棟建築完成才會開始穿線。因此,該項目數量計價應為0元。 30 水塔1.5頓加壓機五金配件 式 1 88,000 88,000 - 0 0.00% - 小計1(11.a~11.f) 818,000 115,980 31 水電工資 式 1 325,000 325,000 115980*20%=23196 4.60% 14,923 機電工資通常依各工項分別表列,「電管、汙水、進水、南亞管路」此工項通常編列工資為材料費*20%。 32 窗戶門 坪 195 6,500 1,267,500 - 0 0.00% - 33 油漆工程 坪 195 2,500 487,500 - 0 0.00% - 34 建材工程粗料 坪 195 3,200 624,000 4.11*5.57/3.24 7.07 3.63% 22,624 依圖說(圖號A1-1),雨水儲集滯洪設施。 35 建材工程細料 坪 195 6,000 1,170,000 - 0 0.00% - 36 扶手及雜項欄杆等 式 1 250,000 250,000 - 0 0.00% - 37 衛浴設備 38 泥作工資 坪 195 10,800 2,106,000 - 0 0.00% - 39 綠化草皮 式 1 25,000 25,000 - 0 0.00% - 小計2(2~19) 17,739,800 1,397,235 40 工程管理費 坪 195 6,800 1,326,000 0000000/00000000=7.88% 7.88% 104,489 依完成比例調整(項次2~項次19)。 41 結構補強 式 1 1,300,000 1,300,000 1/6 216,667 總計 1,758,287 即編號1至8、9、10、11、12至13、17至23、25、26、28、29、31、34、40、41之計價總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