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鄭宜雯
陳玲芯
梁雅昕共同代理人 魏薇律師相 對 人 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蒼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郭皓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臨時管理人卸任迄今,對公司內部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之適法性無從知曉。原裁定以109年2至10月有臨時管理人擔任負責人,未考量限縮檢查期間及範圍,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論理未周。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與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性質及目的不同,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已委任簽證會計師查核報表即駁回抗告人聲請,並非恰當。原裁定以相對人章程記載所營事業有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業務為由,認定相對人經營機車零組件買賣不違反股東共同意志,忽略公司登記實務ZZ99999僅屬附加條款性質,未斟酌抗告人提出各項證據,相對人設立時股東間之共同意志或決議為籌組紡織品貿易公司。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於保護少數股東資訊權,抗告人除依法聲請選任檢查人,瞭解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保障股東權利,無任何權利救濟途徑。且抗告人已具體指明並舉證質疑相對人公司內部有高度存在不法之可能,原裁定仍推論抗告人有濫用權利之嫌,實難甘服等情。並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迄未釋明相對人於109年6月30日起迄今之業務經營有何不忠實或違背法令、章程之情形。且相對人於109年6月30日至今之會計正確性,已有專業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無指出相對人有經營違反或違反章程之情形。相對人於109年6月30日起迄今,每年依法召集股東常會,抗告人均不出席,其所引用之法律見解與本件事實有別,無從比附援引。相對人所營事業確無違反公司章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置辯。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見公司法雖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1%以上,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已就少數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影響,與保障少數股東權益間,加以斟酌、衡量,故少數股東如具備上開規定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即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係以:其等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45%,為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自108年6月起,對外遲延給付許多應付帳款,且轉入帳款卻遭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黃柏蒼轉移至不明帳戶,可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陷入晦暗不明,而聲請人無從取得任何財務資料、營業及財務狀況,混亂,前向本院聲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108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由謝文益會計師於109年2月19日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至同年10月,僅能清查部分財務稅務資料,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廢棄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8號民事裁定確定,臨時管理人謝文益會計師遂將相對人公司之管理權限交還與大股東即第三人山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華公司)之代表。依臨時管理人交接資料,相對人於109年10月16日,在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原裁定誤繕為憲得分行,下同)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帳戶及東新莊分行帳戶內共有746,366元,憲德分行之外幣帳戶及東新莊分行外幣帳戶共有美金1,898,756.05元(約54,539,869元),惟110年度財務報告帳上僅餘現金50,615,779元,抗告人為了解自109年10月迄今相對人之資金運用狀況,請求相對人提出自結報表、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並交付相關簿冊等內部帳務資料,均遭拒絕,實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財產情形及會計憑證、簿冊等文件及紀錄,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相對人在山華公司主導下,無從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僅知相對人實際所營事業已由布疋、衣著、鞋、帽、傘飾品等批發零售,轉向機車零件之買賣,而抗告人從未受告知,董事會也從未向股東揭露說明,違背相對人公司成立時之股東間協議,是抗告人有必要透過檢查人查明相對人之業務,俾以保障少數股東權利。另抗告人鄭宜雯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期間,從未收受相對人董事會召集通知,亦未於事後取得相對人董事會議紀錄,且抗告人被迫退出相對人公司經營,相對人應有使用鄭宜雯姓名之印章簽訂合約,相對人恐已涉犯刑事罪責,而有使檢查人詳查之必要云云為由,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自109年6月30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於108年6月起,財務狀況晦暗不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惟抗告人前已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由本院裁定選任謝文益會計師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於109年2至10月間為相對人負責人,抗告人非無從了解相對人之業務項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故其聲請選派檢查人,難認有必要。又依臨時管理人交接資料以觀,相對人於109年10月間之外幣帳戶尚有約合54,539,869元存款,但依相對人110年度財務報告僅餘現金50,615,779元,抗告人雖質疑相對人帳上現金,然相對人於109、110年度已委託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堪認足以表明相對人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所營轉向機車零件買賣,並未受告知,董事會亦未向股東揭露說明,有違相對人公司成立時之股東協議。惟相對人所營機車零件買賣業務,屬章程所定除許可業務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無悖於相對人發起人設立公司之共同意志。抗告人主張其無法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相對人所召開會議諸多瑕疵,負責人或相關人涉有罪責,得另循訴訟等途徑救濟。抗告人對相對人前曾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公司解散,均遭駁回確定,則相對人質疑抗告人濫用少數股東權,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非無端,為判斷基礎。
㈢抗告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苟抗告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即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因全體或大部分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核與前揭選派檢查人之規範目的截然不同。是相對人雖前經抗告人請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相對人於臨時管理人代行期間,是否即毋須再為強化公司治理、保護投資人及提高少數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能力而由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應屬二事。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於109年2至10月臨時管理人代行期間,非無從依據臨時管理人清查之財務、稅務等資料,而得以瞭解相對人迄至109年10月前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因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難認有據,殊有可議。況抗告人已提出108年3月21日山華公司財務耿忠玉對話紀錄擷圖、同年月29日山華公司財務主管黃思穎電子郵件、同年7月25、31日通知催討函、相對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同年10月交易明細、相對人同年11月29日匯款水單為證(司卷頁45至63),敘明:相對人對外許多應付帳款遲延給付遭催款,轉入之帳款卻遭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轉移至不明帳戶,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情(司卷頁13至15),洵難謂相對人曾經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已有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即毋庸再予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至明。
㈣矧以,抗告人檢附臨時管理人交接資料、相對人110年度財報
為證(司卷頁65至75),敘明:相對人在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及東新莊分行帳戶內共有746,366元,憲德分行之外幣帳戶及東新莊分行外幣帳戶共有美金1,898,756.05元(約54,539,869元),惟110年度財務報告帳上僅餘現金50,615,779元,抗告人為了解自109年10月迄今相對人資金運用狀況,請求相對人提出自結報表、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並交付相關簿冊等內部帳務資料,均遭拒絕等情,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所提109、110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因認足以允當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難謂未釐清抗告人前述質疑,聲請選派會計師難認有必要,核無析明各該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內有關帳戶往來情形,似難僅憑上開各該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而遽認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㈤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曾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公司解
散,均遭駁回,因認相對人質疑抗告人濫用少數股東權利,動輒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非無端云云。然揆諸前揭有關選派檢查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條文及說明,二者規範目的不同,已如前述,要難謂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終遭駁回確定,而遽認抗告人濫用少數股東權。至聲請公司解散之要件,亦與聲請選派檢查人無涉,委難以抗告人聲請解散公司亦遭駁回確定,逕認抗告人濫用少數股東權甚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少數股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自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是以,不能以抗告人曾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遽認抗告人即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不能以相對人已有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即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更不能以抗告人前聲請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解散公司遭駁回確定,而認抗告人係濫用少數股東權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為維持兩造審級利益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允由原法院再審視抗告人所提理由、事證及說明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抗告人請求選派呂家榛會計師為檢查人乙事,原法院已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司卷一頁157之函稿),該公會亦已函覆(司卷二頁295至295-1),是否已足,併請原法院留意。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彬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