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相 對 人 李錦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觀諸其立法意旨乃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俾維護其權益。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顯見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且同法第34條、第35條就「訊問」有不公開審理原則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益見法院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應使利害關係人到庭行不公開訊問並作成筆錄,始屬合法,而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基此,倘法院就選派檢查人事件未踐行上開訊問程序,即應認其程序有重大瑕疵。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因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重大可疑,有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嗣經原審裁定選任莊世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包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及相關會計簿冊帳目等資料)、財產情形。惟查,原審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前,僅發函通知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5、41頁,卷二第45頁),並未開庭踐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訊問程序,而使兩造就有無檢查之必要、檢查之業務範圍及檢查人人選等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未論及於此,惟原審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為免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