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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王素綿相 對 人 陳淨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39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面載有「P.S.本票於112年10月29日契約滿期時收回本票作廢,特此聲明。109年10月29日立」等語(下稱系爭註記),系爭本票顯然係附有「終期之期限」,抗告人並無欲「無條件擔保支付」之意思,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裁定疏未注意上情,遽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恰,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四、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4款分有明文。

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背面載有系爭註記等情,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又依相對人陳報狀所載,亦自承:系爭註記是抗告人定的,當初說契約到期龍海拿不到錢,抗告人會負責到底,才會開這張票作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與龍海生活事業所簽署之契約為佐。而相對人所述意旨,除不否認有為系爭註記外,亦自承抗告人有表明僅願於期滿相對人無法自與龍海生活事業之契約關係取回款項時,始負償還責任,益徵抗告人所抗辯,開立系爭本票並未擔保無條件支付一節,並非子虛。是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註記即與本票不得附條件之性質不符,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