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宏育代 理 人 蘇偉哲律師相 對 人 雅歌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秋煌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81年6月25日起即為相對人股份總數超過40%之股東,並由第三人許朝貴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法定保存期限係以「應於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為前提,而再依經濟部函釋,「應於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係指年度終了時,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28條及230條規定,將各項會計報表送請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會承認後,方始完成決算之程序,相對人自81年7月1日由許朝貴為實際負責人後,從未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承認,故相對人自82年起並無任何一年度完成決算程序,則該等帳目資料自無從起算保存期限,亦無已逾保法定保存年限之說。又依聲證8、9所示,於82年間顯然有內容差異甚大之「內帳」、「外帳」,故為釐清相對人自83年起之各年度是否仍有繼續製作上開「內帳」、「外帳」,應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又相對人表冊異常及不合經營常規之行為共有7項,其中第1、2、3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未為實質調查而以已逾越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第4項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判決相對人實際負責人許朝貴有罪;第7項則未經抗告人提告,臺北地檢署亦無從為不起訴處分;第5、6項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刑事偵查與公司查帳立法意旨不同、法律要件不同、門檻不同、調查方式不同,法律效果亦不同,不能以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之結果不利即已認為檢察官詳盡調查即無再行聲請對相對人指派檢查人查帳之必要。抗告人之所以無足夠之證據證明相對人實際負責人許朝貴涉嫌犯罪而獲不起訴處分,乃係因相對人長期財務狀況不透明且拒絕揭露相關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所致,而此更有委請公正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必要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前於94年11月間即曾發函相對人,自承相對人確已依其要求提供帳冊資料,抗告人於逾16年後竟要求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根本不存在的「內帳」,其請求顯無理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務表冊有異常及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云云,但多年來抗告人對相對人負責人等提出多件刑事告訴或告發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重複相同主張提出本件聲情,並無理由。況抗告人已在上開案件偵查程序中坦承,關於相對人83年到94年間有問題,均為抗告人推測,自不容許抗告人一再僅以臆測而提出聲請。相對人在83年以前均由抗告人所經營,其必然瞭解當時相對人財務、業務狀況,然因嗣後市場丕變,抗告人即撒手不管相對人經營,而另外自己籌組公司,在相對人90年間停業後,於94年間要求提出財務表冊等文件,相對人依其請求提出後,抗告人又藉詞要求相對人提出莫須有之內帳,其實際目的係要向許朝貴索取金錢極為灼然,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復有明定。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新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㈡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40%以上出
資額乙節,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斟酌兩造所提之資料,由形式上觀之,抗告人確實占有相對人40%以上出資額,足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身分之要件。
㈢經查,抗告人所聲請檢查之內容為8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
日間業務帳目、財產等,依抗告人所提出律師函記載內容:相對人近日所寄予抗告人之帳冊資料,係申報所用等語,以及抗告人自承相對人已提供82年至92年間向國稅局申報資料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語(原審卷第66、320頁),可證相對人確已提出82年至92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供抗告人查閱,抗告人再次重複聲請檢查此部分帳目及財產情形,顯無必要。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製作內容差異甚大之「內帳」、「外帳」,固有聲請檢查內帳之必要云云,固提出相對人會計科目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件(即聲證8、聲證9,原審卷第71至76頁),稱此即為相對人「內帳」及提交予國稅局之不同資產負債表等語。惟查聲證8僅記載相對人82年12月31日會計科目明細表上對盈泰公司有應付帳款新臺幣890萬8,400元,但其餘各項公司財務資訊,例如成品帶成本及入庫數量,均無任何證據,難認有抗告人所稱缺少影片存貨等情;聲證9僅記載相對人8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狀況,細繹兩份文件內容所列舉之項目及數字雖不盡相同,惟提供國稅局之資產負債表上蓋有「更正後」之文字,本院審酌公司於報稅前為求報稅資料正確性,確可能於向國稅局申報前,內部先行初步記載資產負債之情況,再將正確版本或更正後版本提供國稅局等情,無法僅憑兩份文件記載內容未完全一致,則逕認存有「內帳」、「外帳」乙情,否則公司於向國稅局申報前對其帳目有更正記載情事,豈非均為存有帳目不清、異常等情。復參酌抗告人於他案偵查程序中自承:83至94年間有問題,都是伊推測的等語(原審卷第308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抗告人迄未檢附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或財務有何其他異常之相關事證,而有藉由檢查人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權益之必要,自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況抗告人自承相對人於92年已申請停業至今(原審卷第16頁),是相對人在長達30年未經營之情形下,縱使該等帳目資料無從起算保存期限,但難期相對人於未經營之情事下,現今仍保留有30年前之帳目等資料以供檢查。準此,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檢查必要性之存在,已如前述,故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㈣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表冊異常及不合經營常規之行為共有7
項(原審卷第19至26頁),其中第1、2、3項未經臺北地檢署為實質調查而以已逾越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第4項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判決相對人實際負責人許朝貴有罪;第7項則未經抗告人提告,臺北地檢署亦無從為不起訴處分;第5、6項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刑事偵查與公司查帳立法意旨不同、法律要件不同、門檻不同、調查方式不同,法律效果亦不同,不能以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之結果不利即已認為檢察官詳盡調查即無再行聲請對相對人指派檢查人查帳之必要等語。惟查,上開抗告人所主張表冊異常及不合經營常規之行為當中,關於第1項行為部分,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82年12月31日會計科目明細表上對盈泰公司有應付帳款890萬8,400元(即聲證8,原審卷第71頁);第2項行為部分,雖提出相對人會計科目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件(即聲證9,原審卷第73至76頁),稱此即為公司內帳及提交予國稅局之不同資產負債表等語,惟均無法證明相對人內部存有抗告人主張之「內帳」、「外帳」,已如前述;至其餘第3至7項行為,則實係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投資關係中,抗告人之負責人有無另涉刑事犯罪所為之判斷,亦與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涉,併此敘明。則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均難以此即認相對人經營未符常規有害股東權益,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故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㈤從而,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存在,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