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相 對 人 游上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111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股東資格,尚待民事訴訟釐清,依現有登記資料,相對人非抗告人之股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僅係就相對人請求返還股利之主張有無理由而為審酌,然相對人另向本院訴請返還股份一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現已提出上訴至最高法院,相對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之股東資格,未有定論,尚難僅以系爭判決理由所載即肯定相對人具備股東資格,況系爭判決所爭執者為民國101年度至104年度間之股利請求,與相對人現提出聲請時是否具備股東資格一事毫無關連。本件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本應就形式審查,原裁定違背形式審查,顯有違誤。又會計帳務本有延續性,倘前幾年度尚有未釐清之爭議,自不應以未經核實、確認之會計帳目為基礎,延續錯誤。相對人前曾就抗告人102年度至103年度、104年度至105年度之會計帳目向本院提起選派檢查人,其中102年度至103年度係委由張森陽會計師為檢查人,並提出檢查報告,然該份檢查報告充滿檢查人個人臆測及推論,檢查方法上有根本之瑕疵,推論之結果無法真實反應財務狀況,先前張森陽會計師檢查報告是否具可參考性一事,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審理中,在該案未判決前,實難釐清張森陽會計師之檢查報告是否足以作為抗告人之真實財務狀況。本件縱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公司股東之資格,然在基礎財務報告尚未糾正釐清之前,應不得再選任會計師為檢查動作,避免錯誤不斷延續。綜上,原裁定不僅違背形式審查,且本件聲請尚不具必要性,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股份23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股之11.5%,有102年股東名冊可參,堪認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下稱游祝融)於107年8月8日將相對人登記在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剔除,並將所剔除之股數於股東名簿上登記為游祝融所有770股,於107年8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董事長持股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准予備查,惟上開股份移轉行為(下稱系爭股份移轉行為)自始並未獲相對人同意,游祝融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有罪。相對人雖於107年8月後即未列抗告人之公司股東名簿,然係遭游祝融違法行為所肇致,且相對人是否屬抗告人之股東乙節,業經系爭判決認定游祝融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無理由,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確定,嗣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下稱返還股份判決)亦認相對人與游祝融間於107年8月8日之系爭股份移轉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股東關係存在。又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為相對人與抗告人,與尚未確定之返還股份判決當事人相同,系爭判決審理後已判認相對人與游祝融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確定,是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判決理由此部分認定之結果,已具爭點效。故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股份230股,屬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不因遭游祝融於107年8月8日將相對人之股份剔除並擅予變更股東名簿而異,尚未確定之返還股份判決有關兩造爭執系爭股份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應受系爭判決認定之拘束。系爭判決已確定,則抗告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發生於100年以前,此一主張已不可採,是抗告人再以返還股份判決尚未確定為爭執已無理由,相對人股東權利確定存在後,即具有延續性。綜上,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原裁定所選任之檢查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適任之情,抗告人僅泛否認張森陽會計師之專業性,而未就具體事例為詳細說明,至各年度不同任檢查人間是否存有帳本延續性之問題,亦須考量會計師法相關規範及實務運作為酌定,抗告人之推論顯屬跳躍且無依據,實難令人信服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由此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自應於形式上先行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況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規定聲請選任抗告人之檢查人,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即需具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相對人公司股份1%以上股東始足具有聲請條件。本件相對人固提出抗告人102年12月30日之股東名簿為證(見司字卷㈠第11頁),然依抗告人107年8月8日股東名簿,股東分別為游祝融、游○德、游○詩、游○隆、游○程、游○勝、游○蓮、游○瑞、賴○莉等共9人,相對人並非股東,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股東名簿附卷可參(見司字卷㈠第291頁),而相對人亦自承於107年8月後即未列抗告人之公司股東名簿(見抗字卷第47至48頁),堪認形式上相對人已無抗告人之股份。
㈡又返還股份判決固認定系爭股份非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持
有230股中之160股係母親楊○銀贈與,其餘70股係游祝融贈與,經游祝融撤銷其中70股之贈與,相對人應可請求抗告人及游祝融將登記於游祝融名下之160股股份予以剔除,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等節,然目前返還股份判決尚未確定,仍上訴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抗字卷第41、43頁);且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認定游祝融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之舉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案件,亦猶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見抗字卷第55頁),尚未確定。則於系爭股份股權歸屬尚未經法院為實體上裁判確定前,本院仍應自形式上予以認定,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股份有實體權利,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㈢另系爭判決雖認定抗告人並未就其與相對人間有關系爭股份
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於100年至104年間為抗告人之股東等情,惟系爭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目前是否仍持有抗告人之股份、持股數為若干股,尚難僅憑系爭判決即遽認相對人目前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相對人公司股份1%以上股東。
㈣是以,相對人本件聲請目前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難認相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因系爭股份股權歸屬尚未經法院為實體上裁判確定,形式上相對人並無抗告人之股份,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要件未合,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派翁明豪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