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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許亦伶相 對 人 莊雪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112年度雄小字第202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生活困難,目前無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以去年度所得,每月只能以約新臺幣(下同)3,286元生活,若解約繳納抗告裁判費,即無利息可以生活,且聲請人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釋明繳納上開裁判費之後迄至提起本件抗告時止,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難謂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況聲請人110年度有利息所得28,560元、111年度有利息所得共39,421元及,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所述係因定期存款所取得利息,以目前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年利率平均約在1.35%至1.55%之間回推計算,聲請人的定期存款本金應在一、二百萬元之譜,顯具有相當之資力,自無其所稱無力繳納裁判費情形,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