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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蔡政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仁耀等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110年度補字第135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遭三信強制扣款、房東強制換鎖,未能領取勞工局之生活補助,幸賴社會局救助始能免於露宿死亡,並提出其至大東醫院就診之健保明細收據、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為佐,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所述至多僅能認其生活受有限制,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與工作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