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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陳聰傑 住○○市○○區○○○路000○0號7樓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定代理人 簡色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費用,惟伊名下雖有汽車1臺,但該車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即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足認無財產價值。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年滿65歲為無工作能力之人,而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是伊為75歲高齡老人,又為低收入戶,且因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屬無資力、無工作能力、無勞保、無親友可借貸,靠低收入生活補助維生,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裁判費。再者,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顯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然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且110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監理站證明書則僅能釋明該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之事實;而低收入戶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是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之能力。又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僅得證明其為輕度障礙,尚非即得認其不具工作能力,而其另提出之112年2月27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雄救字卷第19頁),雖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且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至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但依其記載足知該證明書所載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另聲請人年齡縱逾65歲,然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另法律扶助法第5條雖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助,然其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