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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90號

112年度救字第120號原 告 陳雅琴律師即李璧趙之清算管理人被 告 李璧玉

李璧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李璧趙之清算管理人,李璧趙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李徐鳳嬌之繼承人,李徐鳳嬌死後遺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9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爰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遺產分割之家事事件。復查,李徐鳳嬌生前最後戶籍地及主要遺產即系爭房地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20號),自亦應移由上開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