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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張峻銘代 理 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林啓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161號受理在案,而綜觀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