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39號聲 請 人 歐忞即泉泳商行即 被 告相 對 人 呂育興即 原 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審理時送請鑑定,鑑定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鑑定報告,但並未參考相對人所自認之兩造合夥經營「食大客平價炙燒牛排館」瀋陽店(下稱系爭合夥)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聲請人另於112年2月15日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等會計憑證,聲請人有聲請補充鑑定之必要,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目前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缺乏經濟信用,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並無財產,僅能勉強維持基本生活,無力負擔補充鑑定費用1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審理時送鑑定「系爭合夥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之盈虧及剩餘資產」,並註明「無會計憑證可以判斷部分,請鑑定人逕依一般會計原則或經驗直接核定收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5頁),鑑定人於鑑定時發函促請聲請人提出本院卷附會計憑證以外之其他收支憑證,並特別敘明倘未如期提供即按本院卷附資料出具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3頁),聲請人並未補充提出資料,鑑定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合夥於上開期間之淨利為170萬5163元、剩餘資產為68萬9680元」等語(外放鑑定報告書)後,聲請人始以上開聲請事由表明願預付費用聲請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6頁),本院遂於112年2月22日依其聲請送請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五第63頁),然聲請人不於鑑定人所定繳納期限112年9月27日前繳納補充鑑定費用15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9頁),並於112年9月27日以上開聲請事由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五第91頁)等情,有本院卷內資料可稽。聲請人明知本件爭執須其提供系爭合夥全部會計憑證及資料,竟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延滯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04、243、364、441頁、卷四第63、487頁),本院待其提出相關會計憑證資料,並依相對人之聲請送鑑定後(見本院卷四第487頁),鑑定人認為資料尚有不足,而發函促請聲請人補充提出(見本院卷四第523頁),詎聲請人仍不提出,待鑑定人依卷內資料鑑定完畢後,聲請人始執上開事由聲請補充鑑定,堪認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一直有故意延滯訴訟之行為,且其於鑑定後再聲請補充鑑定,係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聲請人於鑑定後始以上開事由聲請補充鑑定,並特別敘明其願繳納補充鑑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6頁),然竟又長達7個月餘不繳納該費用,遲至鑑定人所最後限期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堪認聲請人僅係為延滯訴訟而聲請補充鑑定,且其反覆其訴訟上之承諾,亦缺乏訴訟誠信,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之目的,並非正當。再者,相對人至多僅曾有附條件不爭執系爭合夥上開期間之營業淨利為23萬4500元(見本院卷四第63頁),並無自認系爭合夥上開期間營業成本及費用(見本院卷四第487頁),且其縱有上開不爭執,亦得以其能證明與事實(即鑑定結果)不符撤銷,且無論依相對人附條件不爭執之淨利23萬4500元或上開鑑定結果之淨利170萬5163元,聲請人均顯無勝訴之望。
(二)聲請人雖提出其積欠銀行共200餘萬元之資料(見本院卷五第95至101頁),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人所檢附上開銀行欠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目前尚有積欠銀行債務而己,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資力或經濟信用之有無,非僅以銀行有無欠款為斷,尚有其他因素,依聲請人所辯之系爭合夥鉅額虧損之情形,與鑑定結果容迥異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就其資力情形,並未如實呈現,況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能有資力支付報酬委任律師到庭,並允諾其可繳納補充鑑定費用,自非無資力之人。是本件尚難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銀行欠款資料,即認其經濟信用有所缺乏。此外,聲請人既無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自難認為其聲請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不待本裁定確定,即得以聲請人未繳納補充鑑定費用駁回其補充鑑定聲請,爰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繳補充鑑定費,逾期即駁回其補充鑑定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