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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48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程擎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陳至貴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5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此裁定業於112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載明抗告之裁定案號,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