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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麗芬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特別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上述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397號受理在案,而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2-06